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一百二十七号)

  《山西省煤炭清洁高效利用促进条例》已由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于2022年12月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2年12月9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煤炭清洁高效利用,保障实现碳达峰、碳中和目标,全方位推动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促进煤炭清洁高效利用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煤炭清洁高效利用,是指在煤炭生产、加工、运输、利用和转化过程中,降低能源消耗,控制和减少污染物和温室气体排放,提高煤炭利用效率的活动。

  第三条 煤炭清洁高效利用促进工作应当遵循政府引导、市场驱动、科技支撑、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煤炭清洁高效利用促进工作的领导,将煤炭清洁高效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议事协调机制,研究解决煤炭清洁高效利用促进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相关工作经费由财政统筹保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煤炭清洁高效利用促进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煤炭清洁高效利用促进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科技、工业和信息化、财政、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市场监管、统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煤炭清洁高效利用促进相关工作。

  第六条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加强煤炭清洁高效利用促进相关知识的普及。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煤炭清洁高效利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管理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编制煤炭清洁高效利用规划,明确工作目标、重点任务和保障措施,与国土空间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等相衔接。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煤炭清洁高效利用规划,结合本地实际编制煤炭清洁高效利用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优化产业布局,推动煤炭和煤电、煤炭和煤化工一体化发展,支持开展联合经营。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合理控制煤炭消费总量,改善能源消费结构,推动能源优化组合,推行煤炭燃料替代措施,逐步降低煤炭在能源消费中的比重。

  第十一条 动力煤、无烟煤、炼焦煤应当根据煤种差异、需求和利用途径合理高效利用。

  肥煤、焦煤、瘦煤、无烟煤等特殊和稀缺煤种应当优先用于冶金、化工、材料等行业,限制特殊和稀缺煤种作为燃料直接利用。

  支持企业和科研院所开展低阶煤提质转换技术研发,鼓励企业应用低阶煤提质转换技术,开展低阶煤分质分级梯级利用,促进资源清洁利用和能量梯级利用。

  第三章 生产与加工

  第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煤炭生产企业推行绿色、智能生产方式,根据实际采用充填开采、保水开采、煤与共伴生资源共采等开采技术和装备。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优化煤炭洗选企业布局,建立煤炭洗选企业备案管理制度,规范煤炭洗选企业发展,逐步淘汰落后产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煤炭洗选企业标准化管理。

  新建煤矿应当同步建设配套的煤炭洗选设施,采用先进煤炭洗选技术工艺及装备,提高原煤入洗率和煤炭质量。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推进煤炭运输通道及其配套设施建设,优化煤炭运输结构,提高铁路运输比例和运输效率。

  支持煤炭、电力、焦化、钢铁等企业以及大型煤炭物流园区、配煤中心建设铁路专用线。

  第十五条 鼓励煤炭生产和经营企业在矿区、主要煤炭消费地建设配煤中心,实现煤炭精细化加工配送。

  第四章 利用与转化

  第十六条 燃煤发电企业应当对现有燃煤发电机组开展节煤降耗改造和灵活性改造,对具备供热条件的纯凝机组开展供热改造。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焦化项目应当采用焦炉自动加热控制技术,配套干熄焦装置。

  焦化企业应当加强焦炉煤气、煤焦油、粗苯等副产品综合利用,延伸产业链条,提升产品附加值。

  第十八条 鼓励和支持企业提高煤炭作为化工原料的综合利用效能,优化煤化工产品结构。

  支持煤化工企业利用煤炭生产高端炭材料、煤制油、碳基合成新材料和终端产品。

  第十九条 燃煤发电企业应当对锅炉、汽轮机冷端等余热资源进行综合利用。

  焦化企业应当对焦炉荒煤气、烟道气等余热资源进行综合利用。

  钢铁冶炼企业应当对烧结、球团、高炉、转炉等生产过程中的余热资源进行综合利用。

  鼓励燃煤发电、焦化、钢铁冶炼等企业对其他余热资源进行综合利用。

  第二十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煤矸石井下充填、地面回填等技术标准,规范煤矸石综合利用。

  将煤矸石和粉煤灰用于绿色建材生产和工程建设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 高瓦斯矿井、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应当配套建设瓦斯利用设施。

  第二十二条 鼓励企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在煤与共伴生资源共采、煤炭高效燃烧发电、煤炭洁净高效转化等领域开展技术研究和推广。

  第二十三条 鼓励燃煤发电、焦化、煤化工、钢铁冶炼等企业开展二氧化碳规模化捕集、封存、利用的技术研发、全流程示范和产业化应用。

  第二十四条 支持企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研究和开发煤电与新能源的耦合利用技术和装备。

  第五章 扶持与服务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大资金投入,支持煤炭清洁高效利用技术、工艺、装备和产品的研究开发、升级改造、应用示范和产业化发展。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落实税收、土地等支持政策,设立专项资金,通过资金补助、购买服务、贷款贴息、担保费补贴等方式,促进煤炭清洁高效利用。

  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参与煤炭清洁高效利用技术研发以及项目的投资、建设和运营。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煤炭清洁高效利用公共服务平台,向社会提供法律法规、政策文件、标准规范、金融服务、权益保障等信息咨询服务。

  第二十七条 煤炭生产、加工、利用等国有企业应当加大煤炭清洁高效利用研发投入。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将国有企业煤炭清洁高效利用研发投入纳入企业绩效评价内容。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能源主管等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